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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季小姐系江苏某服装公司的临时工,从事拷边工作。2012年2月28日7时19分左右,季小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碰撞受伤,伤后至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季小姐负次要责任。

随后,季小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季小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后因该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第二行的行驶方向表述错误,系笔误,交警队进行了更正,区人社局遂撤销之前的认定书,重新组织听证程序,仍然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公司认为季小姐系到公司临时帮忙的,断断续续工作十一天,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因公司不忙,车间主任通知让其第二天不用上班,且涉案交 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方向与其上班路线不符,表明其不是到公司上班的。经复议维持后,公司仍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案例分析

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

1、交警队更正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区人社局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2、季小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证据作用,对事故认定不服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可通过 在其他诉讼中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或程序以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而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达到有利于自己的效果。 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诉讼中,公司均对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方向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公司在与法院打交 道的过程中一定要把握好“谁主张,谁举证”,口头异议是不行的,要有书面的、实质性的证据。

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 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不难看出,法律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但认定标准上也更为严格,需非本人主要责任,立法目的上来看,法律首先更倾向于保护弱势 群体的利益,其次才是分散企业的风险。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即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处之间的合理路径。 庭审中查明,公司通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而季小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7时19分,对于时间的理解,并不拘泥于固定的上下班时间, 只要是实质上的上下班即可;从季小姐提供的自制路线图来看,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从住处至单位的其中一条路线上,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行驶方向确认系笔 误,那么季小姐的行驶方向与其到单位上班的行驶路线是相符的,对于路径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住处至单位最近的路线,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线,以及单位 提供的路线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线。路径的选择是多样的,可变的,只要是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即可。由 于公司证据不足,法院对于公司的主张并未采信。

建议

劳动关系下午茶易博士提醒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即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不是法律明确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应尽可能控制能够控制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应及时参加且缴纳工伤保险,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加强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 的法律法规教育,并保存好培训考勤记录,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 得到及时救治,避免瞒报或拖延申报工伤,否则公司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需承担延迟申报期间的全部工伤待遇。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2-02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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